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直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8月份的一天,韩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X村附近非法买卖给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刑)100枚雷管。
2、2009年7、8月份的一天,韩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通过王某某非法卖给张某某、苏某某3000枚雷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辩解这三千枚雷管不是我的,我是为王某某保管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供述,爆炸物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某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合福
审判员张志伟
审判员王炜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韩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