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卓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
被告人卓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卓某乙、卓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卓某乙、卓某丙及辩护人贾某、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卓某乙、卓某丙伙同夏某某(另处)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范某及夏某某利用分别担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沪AP0392槽灌车驾驶员、押运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从本市金山漕泾化工区某港务有限公司运送27.8吨对二甲苯至本区星火开发区某石化(上海)有限公司过程中,擅自将沪AP0392槽灌车开至本区X路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内,将车内的20吨对二甲苯装入被告人卓某乙事先叫来的槽罐车内,又将水注入沪AP0392槽灌车内,试图掩盖犯罪事实,导致该槽灌车内剩余的对二甲苯被污染而损坏。其间,为防止沪AP0392槽灌车上的GPS导航定位系统暴露车辆行踪,由被告人卓某丙在此过程中负责将该车上的GPS导航定位系统在半路予以保管,并负责收、付款等事宜。经鉴定,上述被窃对二甲苯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卓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当日,被告人卓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卓某乙、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某石化(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事件报告,证人刘某某、黄某戊、孙某某、黎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对二甲苯质量凭证、纯度检测单、费用计算依据,某石化(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PX内陆运输合同、协议书,贷记凭证,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卓某乙、卓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合谋,利用被告人范某等人的职务便利,秘密窃取运输途中数额巨大的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卓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卓某乙积极联系下家、商谈价格,并为秘密窃取对二甲苯主动实施了一系列准备工作,又在作案现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卓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卓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范某、卓某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卓某乙、卓某丙在家属帮助下退赔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卓某乙、卓某丙在家属帮助下退赔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卓某乙、卓某丙又在家属帮助下主动赔偿被害单位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鉴于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范某、卓某乙、卓某丙均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单位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卓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卓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赔款人民币十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卓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周艳
代理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