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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与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中X缝纫机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楗顶0工mi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小池XX,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台州市中X缝纫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旭东,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铭诚公司)、被告台州市中X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辉、陈某军,被告中X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铭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诉称:2004年3月23日,原告就其生产的缝纫机产品的外观设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月12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专利权,名称为“缝纫机”,专利号为x.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07年9月,原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向被告中X公司购买了一台该公司生产的“JL-8420”型缝纫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2008年6月,原告又在被告保铭诚公司处购买到两台由被告中X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原告经比对认为,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极为近似,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产品未设有控制板,但这种微小的设计变化不会对缝纫机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保铭诚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被告中X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铭诚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被告中X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2、被告中X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保铭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X公司辩称:首先,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具体为:涉案专利的图片显示缝纫机机身上有一呈长方形的电脑控制板装置,而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中没有电脑控制板这一装置,因此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此外,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市场上缝纫机产品的基本形状,机身上的夹线器、定型器、摆杆、皮带轮等则是缝纫机的基本配件,均不具有新颖性,故被告中X公司不构成侵权。其次,本案所涉的产品与(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X号案)中的涉案产品是同一款产品,原告已经在该案中提出了50万元的赔偿,本案中就同一款产品再提出赔偿属于重复计算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x.X,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2日。涉案专利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视图显示:缝纫机机身主体由左侧头部、中间臂部和右侧立柱部组成。头部处设有五个圆柱形部件,其中下面三个部件呈三角状布置,另外两个部件在前述三个部件的右上方;在五个圆柱形部件的左上方有一向上延伸的弧状部件(结合立体图可以看出该弧状部件是从机体的顶部向机体前下方弯曲)。臂部左侧(五个圆柱形部件的右侧)设有一上窄下宽的梯形凹面,梯形凹面的右上方设有两个向左上方延伸的杆;臂部上方设有一长方形的部件(控制板);从梯形凹面左侧起至右侧立柱部的底端有一弧面。立柱部的左下方有一圆形部件,在该部件的右上方有一水平状狭长方形部件,在长方形部件上有一椭圆形开口;立柱部的右侧有一长方形部件,在该长方形部件的右上方有一矩形的缺口(结合右视图可以看出该长方形部件为皮带罩,皮带罩内设有皮带轮)。

2007年9月29日,原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W4馆购买了一台涉案产品,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当场取得落款为“中X公司吴某某、王某某”的收条一张、“中X缝纫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吴某某”名片一张以及《中X缝纫机综合样本》一本。上海市黄某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8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保铭诚公司购买了两台涉案产品,价格为人民币8,400元,当场取得被告保铭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碧海缝纫机设备行李某某”名片一张、《零件手册》及《中X缝纫机综合样本》各一本。上海市黄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中X公司确认该份公证书中涉及的两台涉案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保铭诚公司的。

经比对,在涉案产品的机身臂部上方未设有一长方形的部件(控制板),此外,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由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图片、专利收费收据、(2007)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和(2008)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涉案产品实物,以及法院的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主要审查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而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虽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中位于缝纫机臂部上端的长方形部件(控制板),但由于该长方形部件仅占了缝纫机机身主体的很小一部分,对机身整体的外观而言,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这一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两者基本相同,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中X公司制造、销售和被告保铭诚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中X公司和被告保铭诚公司所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据此,被告中X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铭诚公司则应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产品与X号案中的产品系同一款产品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中X缝纫机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享有的名称为“缝纫机”(专利号为x.X)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台州市中X缝纫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三、对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台州市中X缝纫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720元,由被告台州市中X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市中X缝纫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审判员 営U

代理审判员陆萍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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