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利浦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劳动咨询事务所员工。
上诉人胡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于1998年4月1日起进入飞利浦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工作,担任维修科维修工,主要负责GLS生产线维修。2009年4月10日飞利浦公司的GLS生产线关闭,胡某某的工作岗位被取消。2009年4月14日,飞利浦公司与胡某某就劳动合同的履行进行协商沟通,飞利浦公司的沟通方案为:安排胡某某新的工作岗位(岗位工资每月为1519元)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胡某某则认为飞利浦公司的维修科并没有关闭,飞利浦公司应安排胡某某维修其它设备或担任调整工,故胡某某对飞利浦公司安排新工作岗位的方案未予同意。2009年4月17日至27日期间,胡某某多次与飞利浦公司进行协商,均未果。2009年4月29日,飞利浦公司以快递的方式通知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胡某某未到操作工岗位上岗,属于旷工行为。飞利浦公司并为胡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09年4月30日,胡某某向飞利浦公司提出其以旷工为由开除胡某某是不合法的。同日,胡某某、飞利浦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9年5月,飞利浦公司按照协议向胡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2,485.01元。胡某某认为飞利浦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以旷工为由开除胡某某是不符合劳动法的,且胡某某是在飞利浦公司的胁迫下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要求飞利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15元。因原、飞利浦公司就赔偿金事宜无法达成一致,2009年5月22日,胡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利浦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7月24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胡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飞利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15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09年4月10日飞利浦公司的GLS生产线关闭,胡某某的工作岗位被取消。此后胡某某、飞利浦公司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多次进行协商沟通,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29日,飞利浦公司以胡某某旷工为由作出开除胡某某的决定。在飞利浦公司作出开除决定的次日,胡某某、飞利浦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及支付时间等相关事宜,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故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胡某某诉称该协议书是在飞利浦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但胡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胡某某的意见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综上,胡某某要求飞利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15元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胡某某要求飞利浦亚明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915元之诉讼请求。
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未能达成一致。飞利浦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以胡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飞利浦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从该日起胡某某已非飞利浦公司员工,不具备与飞利浦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资格,故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书》应属无效。胡某某被迫与飞利浦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胡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胡某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飞利浦公司辩称,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飞利浦公司虽于2009年4月29日以胡某某旷工为由作出开除胡某某的决定。但次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及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业已履行完毕。现胡某某上诉称其受胁迫才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否认该协议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吴峻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