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江苏某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系被告人李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屈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丙之母。
辩护人苏某,江苏某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及被告人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屈某某、辩护人陈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等人经预谋,先后数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俱进路等地的游戏机房,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方式,抢劫店内营业款。具体分述如下:
2009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无证游戏机房,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
2009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无证游戏机房,劫得人民币400余元。当晚21时许,3名被告人等人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无证游戏机房,劫得人民币3,000余元。
2009年12月初某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无证游戏机房,劫得人民币400余元。当晚22时许,4名被告人等人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陆家宅X号隔壁无证游戏机房,劫得人民币700余元。
2009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无证游戏机房,劫得人民币500余元。
2009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无证游戏机房,劫得人民币400余元。
2009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隔壁无证游戏机房,劫得人民币2,7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戊因形迹可疑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等七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系多次抢劫。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同种抢劫罪行较重的,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4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五、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