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
被告谷某某
被告把某某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诉被告谷某某、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撤回对被告谷某某、把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