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汪某丁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易善良,被告汪某丁友的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汪某丁友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李某乙胎修理部门前时,左转湾到路北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马畈村卫生室、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因无钱治疗被迫出某,但病情仍未痊愈,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x.5元。原告认为该案被告汪某丁友将原告撞伤后不及时报案不保护现场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残鉴定后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汪某丁友辩称:原告李某乙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纯属讹诉。2011年5月25日7时许,其驾车与李某乙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因李某乙的车速较快,加上车闸不灵,撞倒我的车帮上,李某乙当时既未有碰到头某,也未有昏迷状态,神志完全清醒,当时只是李某乙的脸下腭部碰开了一条大口子,在甘岗医疗点缝合五针,当天上午将其领到光山县中医院作了CT检查,结果未有任何问题,下午回家后,李某乙要求治疗,在马畈甘岗医疗(徐寨医疗点)点连续挂了五天盐水,该点医生不愿再给李某乙挂了,李某乙头某点昏,我便领其到马畈卫生院作X光拍片检查,也未有异常现象,医生给他开205元的西药,从此再无别的纠葛。李某乙的病系癫闲病复发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要求作病情法医鉴定,如鉴定与本病无关,其不承但任何责任,因其他原因未交鉴定费,鉴定未作,原告的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汪某丁友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马路马畈镇甘岗小李某乙胎修理部门前路段时,左转弯到路北,遇相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李某乙骑的自行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该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丁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受伤后,被告汪某丁友将其送到光山县X村卫生所治疗,该所出某证明:“因车祸致李某乙右下颔约有一长5CM的撕裂伤,神志清,表情痛苦,并及时作了清创缝合及抗感染和注射破伤风抗毒素等对症处理,并嘱患者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因被告汪某丁友不同意原告转院”。原告李某乙因伤头某、呕吐,于2011年6月10日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6月11日原告李某乙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颅脑损伤;2、癫痫2011年6月30日该院出某诊断证明:1、颅脑损伤I级;2、面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经治疗于2011年9月6日出某,出某记录:间断性头某、头某、时有恶心呕吐,神志清,精神可,一般状况尚可……。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全休两周,不适随诊。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6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李某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作检查,花检查费606.50元,2011年9月28日,10月8日在光山县X镇卫生院购药122.5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被告汪某丁友在诉讼期间分别申请本院法医技术室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病情作病理鉴定,但在规定的限期内均未交鉴定费。后也未再要求进行鉴定。
还查明:原告李某乙受伤后在马畈街X村卫生所治疗费用482元由被告汪某丁友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X村卫生所证明材料、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单、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等、武汉陆军总医院检查报告单、光山县马畈卫生院诊断证明、药费票据、租车费票据、租车费证明、住宿费收据,自行车损失证明、李某乙本珍的残疾证,被告举证为原告治疗费证明金额为48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丁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李某乙受伤,依法应当给予相应赔偿。原告李某乙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有不报案、不保护现场的行为,应负全责;被告认为其未撞伤原告,原告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双方均未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光公交[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已在光山县X村卫生所治疗痊愈,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所作CT检查及在光山县马畈卫生院所作X光片显示均正常,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与其无关,但未有提供任保证据证实。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作病理鉴定,但又未交鉴定费,故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3100元,因只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可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检查所在地的实际情况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因原告妻子系肢体残疾,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依靠原告,原告受伤后,对其本人和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支持。原告主张其自行车损失200元的请求,因未作车辆损失鉴定,该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因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原、被告的具体责任比例应按2:8分担比较适宜。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确定:①、医疗费x元(x.60元+606.5元+122.5元);②、误某6219.21元(原告从受伤至出某计136元,出某医嘱14天,原告主张142天,即x元÷365元×142天);③、护理费5717元(在信阳中心医院住院85天,在村卫生所治疗7天,x元÷365天×93天×1人);④、营养费1420元(10元×142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85天);⑥、交通费2000元;⑦、住宿费180元(在武汉作核磁共振检查);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比例承担外,其余损失被告汪某丁友承担80%。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丁友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x.21元的80%,即x.9元。
二、被告汪某丁友赔偿原告李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款x.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汪某丁友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光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