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廉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李某乙以家庭经营房地产生意缺资金为由与丈夫廉某一同至原告处,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六十日内归还,并由被告李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并躲避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1年3月21日李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
3、南召县公安局皇后派出所出具的廉某与李某乙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廉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李某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李某乙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拘在逃。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X、王某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原告举证2。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1日,被告李某乙与廉某二人到南召县X镇七门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六十日内归还,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2011年7月25日,被告李某乙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被告廉某亦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60000元,由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条及证人王某X、王某X证言为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郑春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昌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