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
被告胡某丁。
原告胡某乙诉被告胡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丙、被告胡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2011年6月,被告胡某丁在村里建私房,雇请我为其施工,同月29日下午四时许,我在施工过程中从三、四米高处摔下受伤,经黄陂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现伤情好转。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80日。由于该次事故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赔偿遭拒。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0572.2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239.50元、护理费3620.3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1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币4849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马某证言。拟证实胡某乙在为胡某丁建房过程中摔伤的事实。
二、证人胡某戊证言。拟证实胡某乙在为胡某丁建房过程中摔伤的事实。
三、门诊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被确诊为双跟骨骨折及需手术治疗的事实。
四、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五、医疗费单据。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用去医疗费10572.20元。
六、法医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因摔伤事故,致身体伤残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币6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80天。
七、鉴定费单据。拟证实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币800元。
被告胡某丁辩称:我建私房请胡某乙帮忙是实,不过我支付了工资。原告是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及时送其到医院治疗。事过一周后,原告擅自到医院住院治疗,未征得我的同意。原告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我只同意赔偿部分医疗费。
被告仅提供口头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予质证,请求依法裁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胡某丁在本湾新建私房,雇请原告胡某乙做工,同月29日下午,原告在为二楼墙体穿梁施水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被告当即送原告到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医嘱要求住院治疗。原告仅要求石膏固定,便回家休养。2011年7月8日,原告伤情没有好转,再行到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康复,用去住院费10458.70元、门诊治疗费113.60元。原告的伤情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胡某乙属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8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就其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引起诉争。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72.2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876元、护理费36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90元、伤残赔偿金116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币37622.58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丁请原告胡某乙新建私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胡某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本人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即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胡某丁赔偿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币2633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某丁负担518元,原告胡某乙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发生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余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