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女,成年。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9月21日上午,与王某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让王某乙到台前县X镇碱厂学校附近找一名妇女要假发票,准备在濮阳出售。王某乙接到假发票带往濮阳途中,行至濮阳市X区王某乙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王某乙处扣押假发票1000份。被告人宋某在濮阳市华龙商厦等待接发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证言,手机通话清单,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票照片,河南省范县税务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犯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宋某为出售发票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