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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46岁。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于某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原则,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地在太康县境内,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杨鹏飞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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