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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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何某乙,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宁远县公安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运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国、邓双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适用普通简便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甲、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委托了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诉称,2008年9月13日下午,原告人何某乙因其母亲去新开锑矿捡矿时曾被被告人朱某某打伤,便与其叔叔何某甲等人去朱某某家中讲道理,在从其家中返回到中和镇邮政支局门口时,被被告人朱某某持杀猪刀将二原告人手臂砍伤,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原告人何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七级伤残,花费医疗费用8000元余元,原告人何某乙的损伤属轻伤,花费医疗费用5500余元,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各种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人何某乙因其母亲到中和新开锑矿捡矿时曾被被告人朱某某打伤,而未得到解决,便找了其叔父何某甲、何某丙等人去朱某某家,原告人何某乙等人到朱某某家时,朱某某不在家,何某乙与其家人争吵时将其家中的绣花木架毁坏,然后离开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在中和邮政支局门口时,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与被告人朱某某相遇,朱某某持一把杀猪刀将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二人的手臂砍伤,尔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原告人何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七级伤残,造成各种医疗费用5344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354元,伙食补助费370元,误工费2501.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补偿金x.6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原告人何某乙的损伤属轻伤,造成各项医疗费用1871元,鉴定费550元,护理费354元,伙食补助费370元,误工费354元,交通费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9元。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宁远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投案自首,庭审时,被告人朱某某愿意赔偿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等人的证言,宁远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及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够投案自首,有悔罪的表现,原告方虽有一定过错,但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要求赔偿合法,但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各项医疗费用、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2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各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899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运生

审判员胡某国

审判员邓双成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欧阳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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