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发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7月12日,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监护权归刘某乙,夫妻共同房产归刘某乙,刘某甲放弃其50%的产权作为儿子抚养费及其他开支。但离婚近两年来,刘某乙完全未尽一个父亲的责任,一味将儿子交给爷爷奶奶管教,而爷爷奶奶已年迈,只能由刘某甲来抚养。刘某甲现收入稳定,母亲退休同意帮助刘某甲抚养、教育孩子,刘某甲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刘某甲的抚养权给刘某甲;刘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乙书面答辩称:综合刘某甲所述抚养、教育孩子的各项优越条件,结合其强烈要求,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于2010年7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由刘某乙抚养监护,刘某甲让出其应得的夫妻共有房产泰时新雅园X栋X室的一半产权给刘某乙,作为刘某甲应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及所有开支。此后,刘某甲由刘某乙的父母照顾。刘某甲目前工作稳定,收入较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甲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刘某乙也同意变更小孩抚养权,故刘某甲请求将刘某甲变更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刘某乙应承担刘某甲必要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甲与刘某乙的婚生子刘某甲随刘某甲共同生活,刘某乙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刘某甲生活费1000元,刘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某甲和刘某乙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露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