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汤某。
被告蒋某。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
原告汤某诉被告蒋某、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蒋某、玉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玉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蒋某驾驶被告玉柴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投保的桂x/X号车行至京珠高速孝昌县周某出口时,与原告所驾驶的鄂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为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含被告玉柴公司已垫付的110000元)。
原告汤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某时间、护理时间等相关情况。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2张共计金额3000元,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实际支出情况。
证据六: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证据七: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x货车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停运所受损失情况。
证据八: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鄂x车实际车主及鄂x车因事故受损所修理时间。
证据九:原告驾驶证及鄂x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共计金额1200元,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
证据十某:桂x/1181车行驶证及被告蒋某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所驾车主车桂x车主为被告玉柴公司,挂车桂x车主为被告玉柴公司下属贵港分公司。
证据十某:桂x/1181车保险报案抄单二份,用以证明桂x/1181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蒋某、玉柴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赔偿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蒋某、玉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押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玉柴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155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施救费发票2000元。
证据三:保险单二份。
被告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2,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确定答辩人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玉柴公司对原告汤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九、十某、十某无异议。原告汤某对被告蒋某、玉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蒋某、玉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原告出院后不应有医疗费。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停运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我方付有押金在交警大队,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某异议,交通费1200元过高。原告对被告蒋某、玉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只在孝昌县交警大队领取了110000元。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1、关于原告医疗费发票有部分是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蒋某、玉柴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不应有医疗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字(2010)X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中对后期医疗费鉴定结论的问题。被告蒋某、玉柴公司认为不应发生后期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规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蒋某、玉柴公司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提出异议,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鄂x货车停运损失的问题。被告蒋某、玉柴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是自己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有押金在孝昌交警大队,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鄂x货车是营运车辆,因事故受损必然造成营运损失。事发后被告蒋某、玉柴公司给付垫付款的行为不是必然导致无营运损失发生的原因。原告所提交的湖北省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昌价鉴字(2010)X号关于鄂x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对鄂x货车事故停运期间损失作出的鉴定,被告蒋某、玉柴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昌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告蒋某、玉柴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定。经本院审核,酌定为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8时20分,被告蒋某驾驶被告玉柴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投保的桂x/X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京珠高速孝昌县周某出口时,与原告汤某所驾驶的鄂x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汤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汤某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77134.78元。2010年4月1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字(2010)X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汤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某所受的损伤构成残疾,赔偿系数为0.26(即劳动能力丧失26%);2、后期需一定治疗,择期五处取内固定及相关检查,需医疗费约28000元;3、误某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7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玉柴公司在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押金155000元,原告从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领取110000元。又查明:原告汤某有兄妹三人,其被抚养人有父亲汤某成,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马彩娥,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汤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汤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桂x车登记车主及桂x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蒋某系被告玉柴公司雇请的桂x/X号车司机。桂x主车及桂x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应依相关法律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计算。本院据此确定原告汤某因本次事故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77134.78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误某4741元(121天×14105元/年)、护理费9635.5元(7个月×16518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26182元(5035元/年×20年×26%)、被抚养人生活费20499.95元【3725元/年×(18年+20年)÷3×26%+3725元/年×(5年+12年)÷2×26%】、鉴定费3000元、鄂x号车车损30600元、鄂x号车停运损失39889.5元、交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据此确定原告汤某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50812.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某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X号)第二章第四节“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桂x主车及桂x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汤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玉州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蒋某为被告玉柴公司雇请司机,被告玉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玉州公司应当在本案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20000元(主挂车交强险各10000元)、误某4741元、护理费9635.5元、残疾赔偿金261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99.95元、交通费800元、鄂x号车车损4000元(主挂车交强险各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94858.45元。原告汤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55954.28元,按3:7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玉柴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原告损失109168元,原告汤某自行承担46786.28元。原告汤某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蒋某、玉柴公司、人保财险玉州公司赔偿130000元,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5141.55元,该数额在原告方总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玉柴公司赔偿的109168元数额内,故在本案中被告玉柴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汤某在本案中的损失35141.55元。被告人保财险玉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某条、第一百一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20000元、误某4741元、护理费9635.5元、残疾赔偿金261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99.95元、交通费800元、鄂x号车车损4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94858.45元。
二、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汤某35141.55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汤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原告汤某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耀东
审判员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柳幼虹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雄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