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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

负责人杨某乙,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晶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易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称:被告因购买株洲县X镇向阳家园C-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房屋按揭贷款,200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零住借合某2003年第FX号《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某》,该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2‰,按月结息,采用月均还款法;如被告张某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某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某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连续拖欠12期借款本息共计5830.19元。被告未按合某约定偿还贷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株中银零住借合某2003年第FX号《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某》;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14元和利息1152.21元(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止),共计x.35元;3、原告对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株洲县X镇向阳家园C-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某(株中银零住借合某2003年第FX号)及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某关系,原告已如约放款;

4、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抵押合某(株中银零住借合某2003年第FX号)及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株洲县X镇向阳家园C栋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预抵押登记;

5、欠款本息说明,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的具体金额;

6、湘中银办[2005]X号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文件,拟证明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改名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

被告张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6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某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某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张某因购买株洲县X镇X路X号“向阳家园”C-X号房屋,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申请按揭贷款,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某》,借款合某的编号为株中银零住借合某2003年第FX号,合某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张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2‰,按月结息;2、借款用于购房;3、还款方式为贷款本息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还款本息金额为478.18元;4、被告张某以其购买的株洲县X镇X路X号“向阳家园”C-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5、在合某有效期内,如被告张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采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原、被告虽约定以被告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虽主张某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抵押合某》,并在株洲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备案登记,但原告对此仅提供相关证据的复印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履约过程中,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按合某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按合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8月30日,被告已累计十二个月未还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14元,借款利息1152.2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所请。

另查明,2005年6月1日,原告经过改制,单位名称由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某纠纷。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借款合某,且合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某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某约定履行合某义务。在履约过程中,截止2010年8月份被告累计拖欠12期(按月计算)贷款未还,而按合某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由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某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某被告签订《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抵押合某》,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合某编号为株中银零住借合某2003年第F012的《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某》;

二、被告张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偿还借款本金x.14元、借款利息1152.21元(按月息4.2‰,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止),共计x.35元,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要求对被告张某所购买的位于株洲县X镇X路X号“向阳家园“C-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祥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晶晶

附本案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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