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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赵某甲与水某、赵某丙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赵某甲因与水某、赵某丙合伙纠纷一案,前由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甲与赵某丙系姐妹关系。2003年8月,经王某介绍,水某以三门峡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通过三门峡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内部承包身份,从省二建承包到山西太兴集团公司宿舍楼工程。工程承包后,水某、赵某丙即组织人员、设备等开始施工,并负责工程中的财务账目等事项的管理。2004年3月至9月中旬,该工程由王某、赵某甲负责包括财务账目等事项的管理。期间,赵某丙将其所负责管理的账目交给了赵某甲保管。后双方因账目问题发生纠纷,经赵某方(系赵某甲、赵某丙的哥哥)进行调解。庭审中,赵某方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在山西承包工程是合伙干的,其证言是:2004年7、8月份,其妹妹赵某丙和妹夫到其家说,赵某甲、赵某丙在山西干活发生纠纷让其去调解一下,后来其去山西进行调解,见他们分歧较大,合伙不下去,其就让他们分开,工程由一家干,干的一家给不干的一家补点钱,没有调解成功,最后其主张让赵某甲干会计,让赵某丙干出纳,工程继续合伙干,工程结束后把帐背回家其再算。工程结束王某找到其,其找赵某丙,她拒绝算账,并不让其再管此事。该工程完工后,王某、赵某甲要求分割合伙利润,双方未达成一直意见,王某、赵某甲遂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期间,王某、赵某甲申请对以上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委托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回复的意见是,以上账目由于原始会计凭证的缺失,无法印证所记账目的真实性,据此也无法进一步审计双方所记账目,难以进行会计鉴定。因此,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依法不应委托为宜。王某、赵某甲交纳鉴定费500元。

审理中,王某、赵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水某和赵某丙退还其前期垫付款16.4522元;支付合伙财产的一半即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王某介绍,水某承包工程是事实。王某、赵某甲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水某、赵某丙不予认可。王某、赵某甲亦没有递交有关合伙的直接证据。赵某方作为赵某甲、赵某丙的哥哥,根据其所作证言,结合王某、赵某甲参与工程介绍和包括财务管理等具体工程管理的情况,认定双方在经营山西太兴集团宿舍楼工程期间存在有合伙的事实。对于王某、赵某甲起诉主张分割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以及反诉王某、赵某甲主张的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期间,曾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双方经营中的有关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因缺乏原始的会计凭证,鉴定部门认为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本案中涉及的成本和利润问题无法查清,故王某、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和反诉王某、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本案中,赵某甲与赵某丙系姐妹关系,双方均是本案纠纷的直接参与者,对纠纷事实的实际情况各自应当是清楚的,对于纠纷的产生均有责任。双方当事人应以亲情为重,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协商解决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某、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水某、赵某丙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80元、鉴定费500元,由王某、赵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水某、赵某丙负担。

宣判后,王某、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双方合伙事务终结,合伙事务还有现实剩余财产,即便是没有清算,同样可以对合伙纠纷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合伙已经结束六年时间,期间没有债权人起诉主张权利。但是,发包方已经决算过,剩余合伙财产在河南二建账户保存,应将剩余财产先分割,如果后期有债权人主张债权,再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介绍,水某承包工程是事实。王某、赵某甲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水某、赵某丙对此予以否认,且王某、赵某甲未递交有关合伙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无法采信。同时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本案期间,曾委托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经营中的有关账目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认为,因缺乏原始的会计凭证,不具备鉴定条件,为此,本案中涉及的成本和利润无法查清。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赵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王某、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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