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
法定代理人窦2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上诉人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韩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21时26分许,吴某驾驶韩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军民路口时,碰撞由北向南使用滑板滑行工具横穿环太湖公路的行人窦某某,致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动态情况,遇情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窦某某在道路上使用滑板,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窦某某受伤后,以窦3某之名于2010年8月16日至10月31日,在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费医疗费x.14元(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窦3某与窦某某系同一人)。另窦某某在药房自购药品花费6750元。事故发生后,吴某已赔偿x元。
另查明: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韩某。事发时系吴某向韩某借用该车辆。韩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在窦某某诉讼期间已于2010年11月5日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x元支付至法院,窦某某遂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支付凭证、(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韩某既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权利。对窦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14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x.14元,自购药品的费用6750元系遵医嘱,法院予以认可。综上,窦某某的损失为x.14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赔偿窦某某医疗费x元,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为x.14元。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减轻机动车方30%的责任即赔偿x.79元。因吴某已赔偿x元,故吴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判决:驳回窦某某的诉讼请求。
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从考虑到照顾未成年人的角度,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韩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80%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窦某某用滑板滑行工具横穿公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减轻机动车方30%的赔偿责任,符合《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