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大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宏源某公司。
法人某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
负责人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2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苏大为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无锡宏源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某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江某驾驶苏x重型自卸车沿23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大为公司停在路边正在施工的由其员工吴某某驾驶的苏x高空作业车发生碰撞。2009年12月28日滨湖大队认定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x车辆登记车主为鸿源公司。并投保交强险于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
另查明,登记所有人某大为公司的苏x车辆的行驶证上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运营,吴某某系大为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吴某某正在执行职务。另,大为公司为证明租车费损失提供了2009年12月31日其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爱知登高机维修部(以下简称爱知维修部)租车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苏x车辆维修结束止,大为公司按每天租金1000元的价格向爱知维修部租用爱知牌高空作业车使用,租期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大为公司还提供了2010年3月23日爱知维修部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大为公司的苏x车辆自2009年12月29日进爱知维修部进行液压部分、高空作业部分拆检和修理,至2010年1月12日结束,共计15天。大为公司还提供了2010年3月18日无锡市昌润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苏x车辆自2009年12月28日进昌润公司进行事故修理,至2010年1月21日全部修理完工出厂。大为公司还提供了爱知维修部结算清单1份,载明租用高空作业车租金为x元。
上述事实,由大为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租车合同1份、证明2张、维修结算清单及当事人某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某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吴2某不负责任,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上述2人某为职务行为,上述责任分担由大为公司和鸿源公司承继。故鸿源公司对大为公司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可大为公司主张的施救费300元、修理费x元,并同意在限额内赔偿,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车费x元、停车费40元,苏x车辆系大为公司所有的非运营车辆,被损车辆系非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大为公司主张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租车费x元及停车费4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大为公司提交的施救费、修理费及其他相关证据,法院确认大为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施救费300元、修理费x元,共计x元。鸿源公司为苏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大为公司的车辆损失费用已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超过部分由鸿源公司承担100%计9900元。据此,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大为公司施救费、修理费共计2000元。二、鸿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大为公司施救费、修理费共计9900元。三、驳回大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停车费为上诉人某辆损坏后由交警部门指定停车的地方所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某担;2、工程车被撞期间,上诉人某法继续使用该车辆,只能租用他人某辆,该租车费用已转化为实际财产损失。因此,租车费用被上诉人某当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大为公司的40元停车费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某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某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某担不利后果。交通事故中车辆被撞后,其车辆被交警部门指定地方停放的停车损失,赔偿义务人某当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某为公司仅提供的二张无日期的停车费发票,并不能证明该停车费就是本起事故的停车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某张的停车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为公司“停车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某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某为公司的x元租车费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有在交通事故中,对于财产损失中的间接损失除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的停运损失外应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某为公司所涉的车辆为非运营车辆,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某为公司主张的x元租车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某为公司的“租车费用被上诉人某当予以赔偿”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苏大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