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X区XX街X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师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股份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郑州市X区x路X号XXXX大厦XX-XX层。
原告诉称,原告系加油站个体工商户,200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期限为5年,租赁范围包括全部资产,年租金为15万元。双方约定租赁期满被告不再续租时,应自租赁期满之日起3日内,将加油站归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证照变更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完毕交接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油罐车下落不明,直到2009年12月10日双方才进行资产交接。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办理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变更手续,但被告直到2010年5月18日才将办理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变更原告名下,给原告造成6个月的经济损失,至今也未将油罐车交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931.5元、车辆损失,并返还原告豫B-X号油罐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中国x股份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主体有误。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中国x股份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主体有误,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时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健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