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王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周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原告用四部车到新疆为被告搞运输拉货,当时约定货到付款,可是货到后被告以钱不到位为由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过农历年被告才支付了一部分,现仍下欠原告运费x元。这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x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本案一审法律文书确定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某费用及其它开支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是:今欠到去新疆拉货运费款,豫x、x、x、x四个车运费共计壹拾玖万伍仟肆佰柒拾五元整,已支捌万元整,下欠壹拾壹万伍仟肆佰柒拾伍元整。落款王某乙,2009年3月16日。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3月16日欠据一份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之间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运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运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