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盐业总公某,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某,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驻马店市盐业总公某因与被上诉人公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此案应由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公某某是以侵犯身体健康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是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因原审被告李某某和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某的住所地均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辖区,原审原告公某某选择向湛河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驻马店市盐业总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