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某村委)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王某村委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0元(自2005年7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2008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约定支付至款付清止。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8)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王某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王某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份,龙王某村委为完成上交三款任务,经时任券桥乡副乡长的张晓协调向刘某某借款x元(其中基金会存折一张,码单19张)。2001年7月25日,龙王某村委向刘某某出具署名张金贵、张洪太的借据一份。2001年7月27日龙王某村委出具证明,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后经刘某某追要并经乡政府协调,于2005年2月和2006年元月扣龙王某村委经费4000元用于归还刘某某借款,下欠x元未予归还。刘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起诉张晓、张洪太要求二人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8月15日撤回起诉并得到法院准许。2008年11月3日刘某某起诉龙王某村委要求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90元(自2001年7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2008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约定支付至款付清止。审理中,刘某某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01年7月25日起按信用社规定利息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另查明,2001年7月份张洪太任龙王某村党支部书记并负责全村全面工作,2005年5月12日中共券桥乡委员会任命王某某为龙王某村党支部书记,并主持村委工作,龙王某村委会于2008年11月份刻制新的“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之前一直使用龙王某村委会老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龙王某村委为完成上交乡政府“三款”任务而向刘某某借款x元,有龙王某村委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龙王某村委借款后,经乡政府协调按信用社有关规定适当计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刘某某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刘某某请求龙王某村委归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洪大、张金贵出具的借据已写明上交龙王某村三款,债务人应为龙王某村委,故龙王某村委所称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龙王某村委借款后因经费紧张未及时全额归还借款,仅于2005年2月和2006年1月经乡政府协调归还4000元,2007年5月15日刘某某曾起诉经办人张洪太等,一直主张权利,龙王某村委辩称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龙王某村委上诉称:一、原村委会张洪大、张金贵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据没有加盖村委公章;新村委在2005年5月成立后从未给刘某某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条、借款证明;新村X村委在2004年10月与刘某某订立调解协议和通过乡政府还款不知情,因此,刘某某持有的借据、借款证明、还款协议等不属实,原审认定村委向刘某某借款错误。二、2001年7月6日张洪太和张晓向刘某某借款抵村委三款任务是二人的个人行为,2007年5月刘某某曾对张洪太、张晓个人起诉,2005年新村委成立到2008年11月起诉前,刘某某从未向村委主张过权利,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刘某某起诉未超诉讼时效错误。三、本案的借据、调解协议都涉及张晓和张洪太,张晓和张洪太可以说清2001年7月6日借条、2004年10月23日调解协议、2006年1月30日龙王某村委借条和2006年1月归还被刘某某2000元借款的事实,应追加张晓和张洪大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四、按照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2002年X号文件第六款规定,农村税费改革前农民拖欠的税费,税费改革期间不得征收,由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处理办法,对乡村债务要慎重处理区别对待。村委向乡政府交纳税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某辩称:一、龙王某村委2001年7月25日为上缴本村三款任务,向刘某某借款x元(其中存折一张,卖粮码单19张),后于2005年2月、2006年1月经张晓协调,通过乡政府农经站扣村委经费偿还了4000元,下余借款又出具了加盖龙王某村委公章的借条,村委会计对该笔借款也已经下账,刘某某对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龙王某村X村委会账目未交接,对借款不知情,不能成为债务人,该笔债务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二、龙王某村委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某可随时要求龙王某村委归还该款,龙王某村委已于2005年2月、2006年1月还刘某某4000元,2007年5月15日刘某某还向法院起诉经办人,一直不间断追要,龙王某村委称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三、张晓、张洪太作为经手人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二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2007)年方城民初字第(194)号案件中,刘某某经过法庭审理知道起诉张晓、张洪太错了才撤诉。张晓已向法庭出具了证言并经过法庭询问已把事情说清了,本案未漏列当事人,程序合法。四、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龙王某村委提供的省委、省政府2002年X号文件是针对农民拖欠税费问题的政策规定,而刘某某与龙王某村委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不能适用该文件规定和精神,该文件也不可能规定村级债务不应归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刘某某在审理中提供了村委的借款凭证,村委原借款的经办人和负责协调借款的乡政府有关人员也出庭予以了证实,原审对村委的账目和会计也进行了核实,上述证据已足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原村委经办人员在村委换届后,仍用加盖村委公章的稿纸给刘某某出具证明,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存在的借贷关系。龙王某村委现称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二、龙王某村委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某可随时要求龙王某村委归还该款,2007年5月15日刘某某还向法院起诉经办人主张债权,一直不间断地追要,故该债权不超诉讼时效。龙王某村委称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三、本案属刘某某与村委的借贷关系,不属原村委经办人和乡政府协调人与刘某某的借贷关系,且张××、张×在原审中均出庭对此进行了证实,故依法不应追加二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至于乡政府是否应向村委征收税费,属政府职能部门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村委据此请求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郭晓普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