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
被告杨XX,男,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X乡。
原告吴XX诉被告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0年1月18日18时20分许,原告在南六公路艺泰安邦车站处候车,被告杨XX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救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不作认定。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8,420.46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救护费553元、特别护理费480元、住院营养费1,000元、高压氧舱护理费1,270元、病后恢复营养费1年计7,300元、衣物损失费220元,共计31,343.4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杨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8时20分许,在本区X路艺泰安邦车站处非机动车道内,被告杨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因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故该事故责任不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住院治疗了49日,并遵医嘱门诊随访。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其作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0年7月1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硬膜下积液,左额颞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800元。2010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浦东交警支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在道路通行中均未能注意观察道路状况,确认安全,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均违反了确保安全的义务,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杨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132.3元后,凭据核定为18,28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49日,每日20元,确认980元。3、鉴定费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须,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医疗救护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据,本院确认463元。6、护理费,原告已实际支出了护理费480元(每日60元、共8日),有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共需护理2个月)原告尚需护理52日,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2,080元,故原告的合理护理费用共计2,56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1,8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25,191.1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因缺乏法律依据或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本院均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对原告吴XX的合理损失25,191.16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2,595.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计2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XX负担168.5元,被告杨XX负担113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