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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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XX(绰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XX及辩护人颜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井XX及朱X、侯XX(均已判刑)开车到杨文变电站内,以推牌九的方式与李Xx等人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朱超因赌资问题与被害人李Xx发生纠纷,朱X伙同井XX从楼下车内取出砍刀并冲上二楼砍打李某,同时,侯XX趁机上前参与殴打李Xx,致使被害人李Xx左手腕功能严重障碍。事后,被告人井XX伙同朱X、侯Xx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重伤。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井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井XX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建议对其处以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井XX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颜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井XX没参与赌博,只是出于义愤帮朱X打架,属从犯。被害人李某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依法应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井XX及朱超X(已判刑)开车到p河区杨文变电站内,以推牌九的方式与李Xx等人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朱X因欠赌资被李某责骂,负气在心,随即伙同井XX从楼下车内取出砍刀并冲上二楼砍打李某。侯XX(已判刑)亦趁机参与殴打。致被害人李某左手腕功能严重障碍,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X、侯XX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孙某、张某、李某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被告人井XX自首证明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XX法制意识淡薄,为帮同案犯朱X泄愤而共同殴打被害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井XX在共同伤害犯罪中无论是程度还是作用与同案犯朱X均不分主次,辩护人称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井XX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井XX同时具有法定和酌定减少刑罚量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戚明轩

审判员:张某洛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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