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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1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某某网业有限公司女工宿舍X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长虹直板黑色手机一部(评估价值720元)和被害人付某某大显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评估价值675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已退还二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本院(200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2002)驻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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