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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X与被告陕西XX置业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XX,女,194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西安市X区XX号。

委托代理人:贾XX,男,西安市X区XX退休干部,住西安市X区XX路XX号院XX号楼X门X层西。

被告:陕西XX置业发展有限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XX南路XX号XXXX大厦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宫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XX与被告陕西XX置业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之委托代理人贾XX和被告XX公某之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2010年12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2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为期半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还款到期日后享有一个月的还款缓冲期,并按借款金额支付其每日0.5%的滞纳金。后被告虽归还了借款本金,但并未在还款期限内履行。现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其一个月滞纳金31800元的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借款属实,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212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按日0.5%支付滞纳金应属利息标准的约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降低。现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段XX与被告XX公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XX公某向原告段XX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为期半年,合同到期后被告XX公某一次性将所借款项还清给原告段XX。双方同时约定被告XX公某在还款到期日后享有一个月的还款缓冲期,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缴给原告段XX的滞纳金按0.5%天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段XX向被告XX公某交付了借款212000元。后被告XX公某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归还原告段XX借款45000元、2011年6月28日归还30000元、2011年6月30日归还20000元、2011年7月6日归还20000元、2011年7月13日归还38000元、2011年8月18日归还10000元、2011年9月21日归还49000元,共计21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0.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降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XX置业有限有限公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段XX支付违约金:其中借款45000元计算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4日;借款30000元计算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8日;借款20000元计算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20000元计算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6日;借款38000元计算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13日;借款10000元计算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18日;借款49000元计算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21日。

二、驳回原告段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5元,由被告XX置业有限公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炜曦

审判员杨晓齐

审判员焦颖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晁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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