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XX路XX号X号楼。
被告:闫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西安市XX路XXX号XX舍X楼X号。
原告韩X与被告闫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2009年4月归还,并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予还款,此后其所知被告的所有通讯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利息500元,共计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X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韩X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定于2009年4月归还。”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形成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4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X借款10000元,利息500元,共计10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X负担(此款原告韩X已预交,被告闫X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健
代理审判员李新元
代理审判员崔春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颖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