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16日被告祁某申请追加刘某某、张某某为本案当事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被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祁某隐瞒事实真相,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房屋协议,将位于梁园区X街东门第一个天桥下门面房屋租给原告,房屋租赁费每月1660元、转让费x元。原告当日就将转让费x元及3个月的房租一次性交给被告祁某。原告使用该房屋经营服装,经营两个月时真正的房东到原告经营处要求原告停止经营搬出房屋。此时原告才知被告祁某系转租房屋,且被告祁某租赁他人房屋至2009年5月,无房屋转让出租处分权。原告得知真相后多次找被告祁某协商,要求被告祁某返还x元的转让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被告祁某转租无房屋转让出租处分权的房屋,收取原告房屋转让费,造成原告经营不能,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祁某返还房屋转让费x元,并返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祁某辩称:原告在租赁房屋时,被告祁某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被告祁某不是房东,是从被告刘某某手中租的房子,并向原告出示了上家被告刘某某给被告打的收到条,告知原告被告祁某还剩三个月的租期,原告如要承租,就把三个月的房租及x元的转让费给被告祁某,经原告同意,被告祁某在收到条上签了字,并告知原告有事可找被告刘某某协商,被告祁某与原告并无租赁关系,只是起到了一个证明人和中间人的作用,被告祁某并未隐瞒不是房东的事实。在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祁某收到了原告的钱,又将钱交到了被告刘某某手中,被告刘某某说房租2009年5月25日到期,到期后可续租。因此被告祁某不应退还原告这x元钱,应由被告刘某某退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和原告詹某某并无关系,被告刘某某把房子租给被告祁某,是从被告祁某手中收取的房屋租金和转让费、装修费共计x多元,其中包括这x元,被告刘某某多次要领被告祁某去见房东,被告祁某都说等到交房租的时候再去,被告刘某某从来没给被告祁某说过有什么事可以找被告刘某某的话,转让费整个市X街都在收,这是一个惯例。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是该房屋的房东,房子租给了一个朋友,在这个朋友的介绍下,把房子又转租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再次将房屋转租的事被告张某某不知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祁某收到原告x元的转让费和三个月的房租,还有1300多元的货,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共计交给被告x元钱。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祁某、刘某某、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祁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系本案被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某将房屋租赁给其朋友孙华后,在孙华的介绍下,将房屋转租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在未经被告张某某许可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于被告祁某,被告祁某在收取原告詹某某x元转让费及三个月房租后,将房屋转租于原告詹某某,并将该款交与被告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房屋租赁给其友张华,经张华介绍将房屋转租于被告刘某某的租赁行为,因被告张某某认可并同意转租给被告刘某某,对其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经被告张某某许可,擅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祁某,被告祁某又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詹某某的租赁行为均无效。被告祁某在无权转租的情况下,收取原告转让费x元的行为无效,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被告刘某某从被告祁某处收取该x元的行为,因没有法律依据亦为无效,因该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被诉主体和法律关系,被告祁某可另案进行起诉,依法向被告刘某某予以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返还原告詹某某转让费x元,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