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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李某、一男孩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李某丙身患重病,经常发作,生活不能自理,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两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证人黄某英、彭某峰证人证言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婚后常生气吵架,已分居两年多,双方感情已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刘庄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且证明上仅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本身不合法,不是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黄某英、彭某峰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证言不实,无证明作用。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黄某英、彭某峰出庭作证证言,因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刘庄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原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0日在商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阴历9月21日生一女孩李某,2001年阴历1月18日生一男孩李某,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育有两个子女,被告虽有疾病,但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虽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争执,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程度,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建新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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