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2年9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1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46岁,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2年9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1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销赃犯罪于2002后9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1月9日宣布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一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洪、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秦某某在夜间多次携带手钳、卡钳窜到杨某镇X村委、大朱村委、洼张村委、任柳某委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38档1560米,价值(略).80元。
2000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秦某某多次在夜间携带手钳、卡钳窜到杨某镇王某庙附近盗割正通电使用的低压电线2控400米,盗割杨某镇X村委附近而粉厂新架待用的高压电线840米,价值3174.22元。
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秦某某多次在夜间携带手钳、卡钳窜到杨某镇黄港、大秦某、任柳某委、夏庄村委、洼张村委附近盗割未使用的电缆线240米,电线2040米,价值8951.52元。
2000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多次收购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盗割的电缆线、电线,并为李某某、秦某某提供方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柳某丙、柳某丁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提取笔录、电缆被盗预算书、电线被盗说明及户籍证明相印证。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盗割的电缆线都是未使用的,是盗窃。另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秦某某在夜间多次携带手钳、卡钳,到杨某镇X村委会南(3档120米),大朱村委郭庄南(3档120米)、洼张村委小柳某东(4档180米)、洼张小霍庄东(3档120米)、洼张村X村委学校北(三次15档600米)、洼张村委至任柳某委(3档120米)等处共十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39档1560米,经评估价值(略).80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秦某某先后在夜间携带手钳、卡钳到杨某镇王某庙附近盗割正通电使用的低压电线2控400米,经评估价值1024元。
三、盗窃罪
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秦某某先后在夜间携带手钳、卡钳到杨某镇X村委附近盗割面粉厂新架待用的高压电线840米、杨某镇黄港未使用的电缆线240米,大秦某、任柳某委、夏庄村委、洼张村委未使用的电线2040米,经评估价值(略).74元。
四、收购赃物罪
2000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先后7次收购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盗割的电缆线、电线,并把卡钳借给李某某,为李某某、秦某某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0年至2001年伙同秦某某夜间先后携带手钳到杨某大徐、洼张、任柳、黄港、夏庄、大朱盗割电缆线、电线作案18起。后卖给杨某某几次。2、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00年至2001年伙同李某某连续作案16起,后将赃物卖给杨某某几次。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先后7次收赃李某某、秦某某盗割的电缆线、铝线。4、证人张某某证明杨某大徐、任柳、大朱村委、洼张等地被盗的电缆线是正在使用的,黄港路边被盗的是未使用的电缆线与刑警队抓着那两人指认割电缆线的地方,都与我们电信部门掌握的地点一致。5、证人王某红证明大徐被盗割的电缆线当时电话在通着,电缆线没断。6、证人王某尚证明双庙庄西被割两空正使用的低压电线,村委面粉厂后被盗四空高压线刚架好准备使用。7、证人柳某峰证明夏庄村委柳某被盗过未用低压电线。8、证人柳某喜证明洼张村委的低压电线被人盗过的情况。9、提取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作案手钳、卡钳笔录2份。10、电信局出具电缆线被盗预算书11份,电业局被盗电线证明及价格评估鉴定书显示被盗电缆线、钢蕊铝绞线价值共(略).54元。1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故意多次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和未使用的电缆线、电线价值(略).74元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赃物而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1日起至2003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姚俊杰
审判员刘鑫
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