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一审被告:刘某某。
一审被告:张某某。
一审第三人:熊艳华。
一审第三人:李江枢。
上诉人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上诉人高某某已预交),退回给上诉人高某某。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王钢
审判员朱文泉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