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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熊艳华、李江枢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一审被告:刘某某。

一审被告:张某某。

一审第三人:熊艳华。

一审第三人:李江枢。

上诉人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上诉人高某某已预交),退回给上诉人高某某。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王钢

审判员朱文泉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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