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共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系原告之子。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
委托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琼,湖南金垣(略)事务所(略)。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9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代理人吴官军、谭某乙,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汤云海、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从配件厂仓库将保险柜搬到州电信局。到州电信局后,原、被告等5人在将保险柜从三轮摩托车上搬下来时,因未能将保险柜安全搬走,导致保险柜在抬起后又落下来砸到摩托车,摩托车往前移动,保险柜从摩托车上又落下来砸到原告左足拇趾。原告当即被送往州人民医院,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失。后经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推卸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各种费用不肯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调查谭某甲的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帮被告搬保险柜时被保险柜砸伤的经过。
2、调查梁顺交的笔录;拟证明被告叫原告帮其搬保险柜及受伤的经过。
3、调查宁玉民的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宁玉民等人到被告处要求其出医疗费的情况。
4、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5、原告谭某甲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情况。
6、原告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x.9元。
7、原告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
8、擎天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
9、红旗门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6年至今一直到吉首居住及做生意。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在外出差,并不在场。被告并没有叫原告帮搬保险柜,而是三轮车司机梁顺交雇请的,被告并不知情。在事故发生时,由于梁顺交没有按照规定操作,而造成原告受伤,该责任后果应由梁顺交承担,因此,要求追加梁顺交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谭某甲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证人郭某乐(系被告父亲)、李国欣(被告女友的父亲)、齐新润为被告出庭作证:三人均称在搬保险柜时在地上铺有地毯防滑,是运货的车子动了,导致保险柜倒地,砸伤了原告。
本院两次询问运送保险柜的司机梁顺交,梁顺交证实是被告女友的父亲叫原告谭某甲去搬保险柜的,在操作上我是按被告的要求做的,搬保险柜时谭某甲被砸伤脚是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持不同意见,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重新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
上述证据、证人证言,经举证、质证、认证,原告认为三个证人在对法庭陈诉未说实情,在搬保险柜时地上根本就没有铺设地毯,在搬保险柜时原告那边只有他一个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6、7、9认为存在欠缺,对证据8认为在适用标准上存在错误,应重新鉴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因不符合证据材料的规范,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方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搬保险柜被砸伤一事予以认定,对其他情节如铺设地毯一事不予认定。本院询问梁顺交的证言及重新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下午6时左右,因被告经营的商店卖掉了一台保险柜,需送货上门,由于被告本人当时不在吉首,其女友(被告店内的营业员)李XX便叫其父亲李国欣找人去送货。恰巧三轮车司机梁顺交当时在帮李国欣送货,李国欣便叫梁顺交再跑一趟,并亲自到原告谭某甲家中喊其一起去搬货。由于保险柜较重,于是由原告谭某安、郭某乐、李国欣、齐新润一起将保险柜从州配件厂仓库搬到梁顺交的车上运至州电信局。到电信局后,梁顺交将三轮车停在单位的踏步旁边,其余四人开始搬保险柜,在搬离过程中,保险柜不慎落下,将原告谭某甲的左足拇指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9元,其他检查费249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原告出院后,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原告起诉后,李国欣受被告的委托,在2010年8月8日晚,方将20元运费,交给三轮车司机梁顺交。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谭某甲的伤情为外伤致左足拇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x.9元,检查费249元,合计x.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5天×12元),误工费1068.75元(42.75元×25天),护理费1068.75元(42.75元×25天),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x.2元×20年×20%),共计金额x.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款1000元,第二次鉴定等费用计2400元。
在开庭前,被告向本院申请,以原告谭某甲是梁顺交叫来搬运保险柜的,且在卸货时梁顺交不按要求操作车辆,而导致原告受伤,要求追加三轮车司机梁顺交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是案外人李国欣找来去给被告搬保险柜的,此行为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及追认,而被告又是本案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在卸货的过程中,由于指挥不当,几方当事人存在疏忽大意而操作不当,致使保险柜落下将原告的左足拇趾砸伤,构成了九级伤残。对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70%,原告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计算时应按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从2006年就来吉首随其儿子居住并从事相应的工作,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参照城市人口标准来计算。被告辩称的他不是雇主,是三轮车司机雇请的人员以及要求追加三轮车司机梁顺交为本案的被告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口头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的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等,因在事发时,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且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之一,原告此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钱可从中进行抵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元。
案件受理费1720元,鉴定和其他费用2400元,共计4120元,由原告承担1230元,被告承担289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健
审判员钟湘萍
审判员王维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湘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