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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保险行业协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上诉人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因与黄某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陈愿担任审判长,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武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保险行业协会系社会团体组织。2004年1月9日,柳州保险行业协会、黄某乙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黄某乙担任办公室秘书工作,月工资及补贴定额为600元。2006年1月1日,双方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黄某乙担任保险代理人电子化考试主管,月工资为800元。柳州保险行业协会从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为黄某乙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生育保险。2008年10月23日,黄某乙将电子化考试工作及资料移交给同事潘淑群,同年11月3日,黄某乙交出办公用品及办公室钥匙。同年12月,黄某乙不再到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处工作,柳州保险行业协会亦不再向黄某乙发放工资。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向黄某乙发放《不续聘通知书》,内容为:黄某乙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现决定不再续签。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黄某乙称自己于2009年9月15日才收到该通知,柳州保险行业协会称黄某乙已于2008年11月10日收到该通知。

黄某乙曾于2008年12月到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协调与柳州保险行业协会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事宜,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协调未果。

2009年9月21日,黄某乙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柳州保险行业协会补发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x.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82.72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x.0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8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x元;为黄某乙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09年12月21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应支付黄某乙:2008年9月1日至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731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裁决柳州保险行业协会为黄某乙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黄某乙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黄某乙、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该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4年1月1日起建立。综合黄某乙工作及办公用品、办公室钥匙的移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黄某乙离开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处的时间及在2008年12月到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问题的事实,该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解除。至于解除原因问题,柳州保险行业协会提出系黄某乙违反工作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近一年向劳动者出具劳动合同期满的《不续聘通知书》,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亦不能证实其规章制度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并已告知了劳动者,故该院认定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属违法解除与黄某乙的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该院确认原告月工资收入约为1422元(1200元+80元+100元+500÷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应支付黄某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1422元×4个月×2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现黄某乙、柳州保险行业协会从2008年1月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应向黄某乙支付从2008年2月至11月的一倍工资x元(1422元×10个月)。

关于黄某乙主张补发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解除,故柳州保险行业协会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该院另外下发裁定进行处理。

关于黄某乙要求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问题,因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已同意为其办理,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应支付黄某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应向黄某乙支付从2008年2月至11月的一倍工资x元;3、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应为黄某乙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黄某乙已预交),由柳州保险行业协会负担。

上诉人柳州保险行业协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的认定不符事实。首先,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3日开始办理工作移交、11月起不再到上诉人处上班、11月3日工作移交办理完毕、11月10日领取《不续聘通知书》,至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出于照顾额外多支付一月工资和多交付一月保险金的行为不应反而变成延迟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依据,一审法院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认定为2008年12月有违事实。其次,上诉人已经通过举证相关的《劳动合同书》、《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资格考试管理处工作制度》等等大量充分的证据证实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长期疏忽大意、怠于工作而违反工作制度。为照顾被上诉人的颜面和利于被上诉人另外应聘工作,上诉人才未有写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而以显示不续聘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此即忽略大量证据的显示而认定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正确,上诉人依法毋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一审法院所作赔偿计算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就经济补偿的范围规定了包括多项津贴、补贴等收入,但不能当然的反向推定单独“工资”的概念也包括这些津贴与补贴,对此,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已作明确规定,依之,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理应为1200元,一审法院关于“原告月工资收入约为1422元”的认定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98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加付的是符合申请时效范围内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即2008年9月至11月10日期间的一倍工资人民币2731元。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从2008年2月至11月的一倍工资x元”是为计算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赔偿计算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故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公正判如诉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9年9月15日收到书面通知时,其他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在上诉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20日杨秋英出具的“关于黄某乙未按规定收取新华人寿保险代理人考试报名费的情况说明”及杨秋英身份证复印件;

2、2010年6月11日李雪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雪身份证复印件;

3、2010年6月21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4、柳州保险行业协会收文本中的一页,证明黄某乙于2005年5月30日收到《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资格考试管理处工作制度》。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不是新证据,证据的时间都是2010年5、6月份;2、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该作为庭审证据;3、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同时这些人都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岗位上有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4、并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因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应当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这两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被上诉人认可证据4的收文本上是其本人的签名。

对上诉人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在上诉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上诉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这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过不知道《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资格考试管理处工作制度》这一规章制度,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亦没有就此发表过意见,一审法院以此为理由之一认定上诉人柳州保险行业协会违法解除了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劳动关系,对此,应允许上诉人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对此提供证据,证据4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黄某乙已予以认可,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除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州保险行业协会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乙2008年11月10日已领取《不续聘通知书》,被上诉人黄某乙认为其2009年9月15日才接到《不续聘通知书》,但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黄某乙曾于2008年12月到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协调与上诉人柳州保险行业协会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事宜等相关事实,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解除,这一认定正确。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黄某乙作为保险代理人电子化考试的主管,于2005年5月30日收到《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资格考试管理处工作制度》。

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月工资应如何计算;3、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各执一词,但都没有明确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以黄某乙2008年12月到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问题等相关事实,确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适用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适用的规定是指向一般的工资计算,而本案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正确,上诉人应按月工资1422元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上诉人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不续聘通知书》,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被上诉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5688元(1422元×4个月)。

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柳州保险行业协会应支付黄某乙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保险行业协会负担5元,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保险行业协会负担5元,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愿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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