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安,重庆市X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莫某与被告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安、被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春、张小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冯某乙。婚后,被告的诸多毛病和缺点暴露出来,如信任危机、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的行为采取了宽容、忍耐,甚至是规劝,但无济于事。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关心孩子,不尽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双方难以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别从2008年起,被告外出打工,虽然每年回乡但不回家,没有住在一起,导致感情破裂,无继续生活在一起的可能性。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小孩,我与女儿的后期移民补偿款各10500元被告在今年的正月悄悄领取了,应该拿出来给原告及女儿,被告的婚前自己带走,没有债权债务。
原告莫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保险单2份,证明给小孩购买了两份保险。
被告冯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的关系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不存在信任危机、家庭暴力,最多就是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也尽到了父亲和丈夫的义务,打工所挣的钱均交由原告管理,在外打工时经常与原告电话联系,关心女儿的健康成长。每年均回家,去年年底回家,双方仍住在一起。原告离婚不符合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冯某乙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冯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近段时间来,原、被告因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1日,原告莫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现虽为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莫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莫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冯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界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大寨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