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某。
上诉人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虎森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某某于2007年3月到虎森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虎森公司也没有为邱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同年4月5日早上6时30分许,邱某某在虎森公司车间搬移工件过程中,不慎被工件压伤右脚拇址,经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右拇址重物压伤,右拇址甲游离。同年12月19日晚上20时许,邱某某在虎森公司车间焊接推土机的推土铲时又不慎被铲斗压伤双手,后经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双侧中指末节外伤,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2008年1月19日,邱某某向虎森公司提出辞职。同年7月28日,邱某某就其两次受伤向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工伤认定。同日,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柳劳社工伤字(2008)X号、X号工伤认定书,分别认定邱某某两次受伤均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0月17日,经邱某某申请,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柳劳工鉴字(2008)X号、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邱某某两次工伤的致残程度均为拾级。同年12月29日,又经邱某某申请,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柳劳工鉴字(2008)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邱某某两次工伤的伤残程度合并为九级。2009年3月17日,邱某某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虎森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支付其2007年4月5日至5月5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900元;支付其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19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500元;支付其工伤等级鉴定费1178.9元。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法通知,虎森公司没有参加仲裁庭庭审,也没有提供答辩材料。同年4月22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虎森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残疾就业补助金x元给邱某某;(二)邱某某为虎森公司报销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1178.9元;(三)邱某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虎森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邱某某不同意虎森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该院调解无效。
另查明,根据虎森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虎森公司支付邱某某2007年的工资为:3月份1997元、4月份501元、5月份340元、6月份1581元、7月份2172元、8月份1869元、9月份2406元、10月份1911元、11月份2636元、12月份1874元。
上述事实,有虎森公司提供的(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柳劳社工伤字第【2008】X号、X号工伤认定书、柳劳工鉴字【2008】X号、X号、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邱某某2007年3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有邱某某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发票、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邱某某从2007年3月起在虎森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邱某某在虎森公司处工作期间两次受到事故伤害,经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邱某某两次伤害均属工伤,且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予以确认。虎森公司以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邱某某工伤的过程其不知情,工伤认定书没有送达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邱某某因属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虎森公司没有为邱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虎森公司应承担支付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邱某某指出,其2007年4月份因受伤不能上班,工资发放不真实,5月份的工资,虎森公司另外还补发将近1500元的现金。根据虎森公司发放给邱某某的另外8个月的工资情况,该院对邱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该院只按照邱某某2007年3月和6月至12月的工资作为平均工资,邱某某的平均工资为2055.8元。由于邱某某两次工伤已经合并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虎森公司应按九级伤残的标准支付各种费用。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邱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两次十级伤残分别支付该院予以更改。虎森公司应支付的各种费用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2055.8元×8个月=x.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055.8元×10个月=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4元(2055.8元×8个月=x.4元)。综上,虎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但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邱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予以变更。另外,邱某某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178.9元应由虎森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虎森公司支付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4元、支付鉴定费1178.9元。案件受理费10元(虎森公司已预交),由虎森公司负担。
上诉人虎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在工作时受伤,不存在工伤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为何受伤及何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提起过或要求上诉人为之,上诉人也不知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月工资只有1500元,没有达到一审判决认定的月工资2055.8元。被上诉人第一次受伤的时间是在2007年4月5日,申请做工伤鉴定的时间是在2008年6月4日,工伤鉴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时间,因此工伤鉴定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一审认定鉴定费用是1178.9元,实际上鉴定费用是75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当中有一部分的费用并不是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而是被上诉人支出的门诊费用。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柳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对邱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责任通知书》(柳劳工作举证字
[2008]X号),证明柳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第一次受伤的时间是在2009年4月5日,而被上诉人申请进行工伤鉴定的时间是在2008年6月4日,工伤鉴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时间,工伤鉴定违反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因为工伤的缘故,被上诉人领取的2007年4、5月的工资是没有正常上班时候的工资,一审判决没有将4、5月的工资计算进去是正确的。1178.9元的鉴定费用实际上是包括两个部门的鉴定费用,一个是在医院鉴定的花费,医院鉴定是需要重新诊断拍片,被上诉人是按照鉴定程序支付费用的,另一个则是柳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收取的鉴定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柳劳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证明因双方之间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被上诉人因此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才进行工伤认定,在认定工伤的时候是扣除仲裁之前的时间的,否则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不可能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鉴定申请的。
经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两次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的事实,已经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书予以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的工资为:3月份1997元、4月份501元、5月份340元、6月份1581元、7月份2172元、8月份1869元、9月份2406元、10月份1911元、11月份2636元、12月份1874元。针对2007年4、5月份的工资明显少于其他月份的原因,被上诉人的解释合乎情理,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按照被上诉人2007年3月和6月至12月的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被上诉人已经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鉴定费为1178.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