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3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张忠峡(已判刑)、薛某红(另案处理)流窜至孟津县城,在到孟津县国土资源局院内的御博苑洗浴中心踩点后,于2010年4月25日上午,三人一块到该洗浴中心,将客人邢涛放在洗浴中心的休息厅内衣柜中的诺基亚N95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盗走,其中钱包内有现金395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该三人得手后离开御博苑洗浴中心走到孟津县X路口附近时,张忠峡被孟津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薛某某和薛某红乘车逃离孟津。2010年10月11日中午,薛某某到孟津县常袋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邢涛。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将赔偿款395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张忠峡的供述,证人朱××、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证明,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对同案犯张忠峡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