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厂厂长。
原告咸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元月9日、1996年11月27日、1996年12月29日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约定利率分别为13.44‰、14、64‰、10.71‰,还款日期分别为1996年3月9日、1997年6月27日、1997年元月25日,被告以其自有设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7万元,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相应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三份、放款凭证三份。欲证明1996年元月9日、1996年11月27日、1996年12月29日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约定利率分别为13.44‰、14、64‰、10.71‰,还款日期分别为1996年3月9日、1997年6月27日、1997年元月25日的事实。
2、抵押担保合同(1996)抵X号及抵押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借款时用自有设备抵押的事实。
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借款时间为1996年元月9日、1996年11月27日、1996年12月29日,约定利率分别为13.44‰、14、64‰、10.71‰,还款日期分别为1996年3月9日、1997年6月27日、1997年元月25日,被告以其自有设备钢材、拔丝机及四大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四十四、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有效。
二、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第一次借款x元中的x元利息从1996年元月9日起计息,利率为月息13.44‰,至1999年2月10日止计算,x元利息从1996年元月9日起计息,利率为月息13.44‰,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第二次借款x元利息从1996年11月27日起计息,利率为月息14.64‰至付清之日计算。第三次借款x元,利息从1996年12月29日计息,利率为月息10.71‰,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亚鹏
人民陪审员王某侠
人民陪审员张娟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边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