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女,37岁,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41岁,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莫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雷某某。我与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04年,我与被告吵打之后,离家出走,到□□□□□市打工。2005年,我在莆田市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前来将我应得的赔偿款1万余元领取,将我带回重庆,仅给我买了一张回南川的车票,自己便扬长而去,从此对我不闻不问。我与被告从2004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6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及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
被告雷某辩称:我与原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4年,我打算将家里的积蓄6000元用于建房,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我打了她两耳光,当晚,原告带着6000元离家出走,便杳无音信。2005年3月,原告的姐夫打电话告诉我,原告在□□□□□市出了车祸,让我去看她。我去之后,发现原告住在医院没人管,还欠医院医疗费4万多元。我只好向我妹妹雷A、雷B借款,共计x余元,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我因要回家照顾子女,又没钱继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我只好将原告带到她娘家。后来我曾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从此双方互无往来。如果原告抚养儿子雷某某,我也同意离婚,但我已抚养了近10年,后面8年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责,我不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雷某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雷某某。2004年,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2005年,原告莫某在□□□□□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其接回娘家后便自行回长寿老家,双方从此互无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身份证、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雷某某,被告亦同意离婚及婚生子雷某某由原告抚养,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被告不能因为原告曾经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而免除自己的抚养责任,故被告仍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提出有共同财产房屋4间、债务500元,被告提出有债务x元,因原、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婚生子雷某某由原告莫某抚养,被告雷某从2011年9月起,每月给付雷某某生活费200元;雷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员张颖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飞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