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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东,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元月16日生一女陈某灵。因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以致经常吵架、打架,夫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我实在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灵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我们的婚前个人财产10头牛(5大5小)、铡草机一台归我所有。4、要求被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部分陈某不实,我与原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对原告呵护有加,特别是2010年元月16日婚生女陈某灵出生,更为家庭生活锦上添花。我从未打过原告,只吵过架,但吵之后,便和好如初,从未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原告所说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1、自今日起我再动手打人,净身出户;2、家里的一切事由周某说了算;3、钱全由周某管;4、叫干啥干啥,不打叉。陈某.2010.3.26。以此证明被告殴打虐待原告的事实及处置家庭财产情况。

二、收据一份:今收到周某现金(售牛款)x元,收款人马X、交款人周某,2008年9月29日,加盖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此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一是其所写,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其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认为协议书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第一笔还款x.08元,第二笔还款x.99元。原告对还款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元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次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元月16日生一女陈某灵。婚前,原告借款x元购买了五头怀孕奶牛,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第一笔还x.08元,第二笔还x.99元。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平等相待,在家庭生活中应相互协商,团结和睦。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参加生产经营,并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润通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贾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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