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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凤才,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闫某与王某乙签订书面合同,租赁了王某乙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一台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辽x。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闫某以该轿车系自己所有为由,将此车抵押给杨某,并为杨某打欠条一枚,骗取杨某人民币x元。

2010年11月2日,闫某与许某签订了书面合同,租赁了许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一台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为辽x。而后,被告人闫某伪造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闫某以该车系其表姐所有,且其表姐同意将此车抵押为由,将该车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叶某,并为叶某打欠条一枚,骗取叶某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分别退还杨某、叶某人民币x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叶某陈述,证人许某、王某甲、郑某、王某乙证言,书证汽车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抵押汽车、打欠条为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x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闫某可判处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应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向东

审判员陈学礁

审判员李岩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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