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新密市X村路口,将被害人李某x网吧门锁撬开,盗走17个价值2072元的x+型电脑CPU、17个价值1711元的金邦2G-800型内存条、17个价值2432元的x硬盘、17个价值4324元的技嘉770-DS3P型主板、17个价值3153元的x型显卡、17个价值1216元的ATX+P4机箱电源、17个价值7027元的长城M95显示器、一个价值924元的优派22寸显示器、12个价值254元的双飞燕牌键盘、11个价值145元的双飞燕鼠标、1个价值63元的创新牌低音炮、13个价值62元的华业商宝牌耳机,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x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物品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某、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