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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与被告罗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被告韦某。

原告翁某与被告罗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专和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家健,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6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50万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用与被告韦某共有的位于某凤嘉苑X幢X号商铺抵押。借期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罗某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韦某作为被告罗某的丈夫,依法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被告韦某辩称,本案中借条的内容是否真实,借条是否是被告罗某签字、盖手指印,被告韦某并不清楚,也没有听罗某说过。罗某在2010年3月15日至6月13日,不到三个月时间,向原告借款六笔,原告在罗某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借款给罗某,且数额巨大,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罗某不到庭,不能确认这些借条的真实性,也不清楚罗某是否得到借款。罗某补写借条当天,韦某确实在场,但没有见到原告给钱罗某。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的3月15日,被告罗某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约定同年的9月15日前归还,借条上载明用龙凤嘉苑3#X号商铺作为抵押,并将该商铺的买卖合同、交纳首付款(208695元)收据两张交给原告收执。2010年6月3日,被告罗某分四笔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在2010年8月15日前归还,另100000元在同年9月15日前归还,余下100000元在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

被告韦某与被告罗某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这有被告罗某立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内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罗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案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因此,被告韦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归还原告翁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0年8月16日起计,3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余下的1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0年10月16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韦某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罗某、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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