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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高某与被告刘某、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原告高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杨某、高某与被告刘某、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高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金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7日7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多功能拖拉机沿贵港市X路由市妇幼保健院往贵港市糖厂行驶,至人民西路X路丁字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车搭载高某沿人民西路由贵港市糖厂往郁江大桥方向行驶,刘某发现情况采取措施避让不当,致多功能拖拉机车头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某、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调查,勘查取证,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经人送往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为了促使刘某支付医疗费,曾经交警主持调解达成协某,但被告刘某仅支付138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履行协某。原告杨某出院后,经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伤残属伍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杨某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双方再次协某未果。另外,刘某所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刘某严重违章而造成,已造成两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及对杨某的极大打击,为此,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45071.14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车是从被告李某手买来没多少天。2009年10月22日,刘某与杨某、高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协某》,约定:刘某一次性赔偿45000元给杨某、高某作为2人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和电动车修复费、施救费以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和适当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杨某、高某2人自负。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协某》是刘某和杨某、高某自愿达成的,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此判令刘某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刘某总共给付了杨某、高某23800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2010年11月30日,保险公司与杨某、高某签订的《协某》也是双方自愿所达成。但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明确45000元赔偿款包括杨某、高某2人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也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到损伤前的状态,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收益。两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协某》中关于某疗费、误某、护某的约定无效,应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确定的45000元赔偿款为准。保险公司与杨某、高某签订的《协某》中关于某付杨某残疾补助金56584元的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无矛盾之处,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赔偿杨某、高某45000元(刘某已支付的23800元应予扣减,实际赔偿额为21200元),保险公司支付杨某残疾补助金56584元。杨某、高某的误某、护某由于某某已予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刘某。另外,李某虽然是多功能拖拉机名义上的车主,但车辆在出事前的两个星期已转让给刘某,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承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前期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某任免除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原告杨某未完全康复就做鉴定,不符合规定,所以保险公司在开庭前已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也可以按照杨某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协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7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贵港市X路由市妇幼保健院往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丁字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高某沿人民西路由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往贵港市郁江大桥方向行驶,刘某发现情况采取措施避让不当,致使多功能拖拉机车头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和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驾驶电动车属正常行驶,高某属电动车乘客,在事故中均无过错,杨某和高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是被告刘某从被告李某手买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1月24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杨某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高某压病;4、2型糖尿病;5、右肾多发结石。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35262.6元。

原告高某2009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冠某、陈旧性心绞;3、高某压病。住院17天,2009年10月7日门诊花费196.3元,住院18491.4元。原告高某于201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5日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术,住院8天,花医疗费4091元。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子女陪护。

原告杨某的伤残,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0日鉴定,鉴定意见是:杨某右下肢损伤伤残属伍级。后经原告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确定,由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对原告杨某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Ⅸ级伤残。花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两份鉴定伤残级别相距过大,在未拆除内固定及没有治疗终结时就做鉴定不合理,鉴定是原告杨某自行去做,故要求重新鉴定。对于某残级别问题,本院认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因其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而不是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故对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该次鉴定费用由杨某自行负担。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是经原告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同意后,由鉴定机构在保险公司的办公地点对原告进行鉴定,该鉴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的误某、护某标准问题,原告请求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故本院不予采信,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杨某误某请求至伤残鉴定前一天,虽然杨某存在伤残情形,但其没证据证实因伤致残持续误某,故其误某时间不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只能计算住院期间。

本案涉及到原告杨某个人的损失(以下简称损失一),经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352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9天=1560元;3、护某:42.33元/天×39天=1650.87元;4、误某:42.33元/天×39天=1650.87元;5、残疾赔偿金:15451元/年×20年×20%=618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某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伤,伤残为九级,致伤部位是右下肢,对杨某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但其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9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3128.34元。

本案涉及到原告高某个人的损失(以下简称损失二),经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22778.7元(含门诊1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5天=1000元;3、护某:42.33元/天×25天=1058.25元;4、误某:42.33元/天×25天=1058.25元;5、交通费150元,上述各项合计26045.2元。

2009年10月22日,在交警的主持下两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如下协某:一、刘某一次性赔偿45000元给杨某、高某作为两人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和电动车修复费、施救费、以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和适当补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杨某、高某自行负担;二、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修复费、施救费由刘某自负。次日,被告刘某支付了13800元给两原告。

2010年11月30日,经两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某,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某:一、杨某、高某受伤住院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额中赔偿10000元,此项费用已于2009年11月23日转至杨某工行卡帐下;二、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4146元/年×20年×20%=56584元,住院期间的误某38元/天×38天=1444元,护某38元/天×38天=1444元,合计59472元。

达成协某后,被告刘某和保险公司均未完全按协某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某因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投有国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医疗费部分获赔11637.11元。

上述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门诊病历、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和住院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理赔计算书、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两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所达成协某的效力问题,因协某是分别协某达成,两原告与被告刘某的协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两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协某对被告刘某没有约束力,且各该被告未完全履行协某,故原告要求按侵权之债请求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原告高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就医疗费已得到的保险理赔款,应否在原告高某的总经济损失中扣除本院认为,在侵权案件关系中,民事责任和保险责任应同时独立承担。因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是民法中的侵权之债,因人身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索赔权益是独立的合同之债,二者是完全不同法律关系的产物。如果允许这两种责任具有代位性,保险理赔款能在总损失中扣除,等于某轻了加害人的责任,减少了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使加害人获取了投保人的预期利益;如果加害人赔偿后,保险公司被免责,等于某第三人的给付行为免除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只有对受害人给予双重赔偿才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价值取向。如果允许保险公司或加害人任何一方免除或减轻责任,则等于某持被免责的一方公然获取不当得利。所以,原告高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就医疗费已得到的保险理赔款,不应在原告高某的总经济损失中扣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高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损失一、损失二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损失一、损失二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60601.3元巳超出10000元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0601.3元由被告刘某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刘某共赔偿原告51501.3元,扣减已付13800元,尚应赔偿37701.3元。损失一、损失二中的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77672.2元属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的数额是以上两项合计数87672.2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77672.2元。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高某87672.2元,扣减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77672.2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高某51501.3元,扣减已付13800元,尚应赔偿37701.3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601元,原告杨某、高某负担311元,被告刘某负担12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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