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3年10月结婚,2004年7月婚生一子,名王某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2007年9月分居至今,现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房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子,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任劳任怨,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2003年10月结婚,2004年7月婚生一子,名王某豪。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仍尚可,2007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家庭和孩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孩子,儿子尚年幼,仍需要父母的关爱和呵护,原告当庭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事实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双方为了家庭和孩子,应多增加沟通与互信,积极修复双方已产生的感情裂痕,创造完美的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志华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