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0年2月27日,汉族,干部。
被告石某某,男,生于1952年9月18日,汉族,个体户。
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64年7月20日,汉族,个体户。系被告石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冯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石某某、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1.8分,由二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其它理由拒还。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人所持的借贷字据是被告委托原告到金鑫信用社为被告办理借款的代理行为;⑵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虽提供借款字据,并不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且更不存在答辩人使用肖某红房权证借款抵押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冯某某于1997年8月7日做生意时,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借贷现金叁万元,有肖ΧΧ房权证抵押(1分8厘)石某某、冯某某97年8月X号”。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其它理由推拖未还。
另查明,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社金鑫分社,2008年2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1999年7月27日由陈某某介绍并为冯某某在我社借款叁万元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自1999年7月27日到1999年8月27日到期,该借款以肖Χ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借款利息为1分8厘,该款至今未偿还”。
审理中,原告放弃借款利息1分8厘的请求,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
上述事实有金鑫信用社证明,借据各一份,原被告法庭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冯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冯某某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否认债务的事实,因金鑫信用社出具证明,证明在该信用社借款x元,的日期与被告借原告x元日期不一样,推定系两笔借款。故被告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分8厘的请求,同意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陈某某借款x元。自1997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祖祯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