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余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至2009年1月份,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XX(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呼某某在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先后6次送给被告人呼某某现金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6月的一天,张XX想承包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工程,希望被告人给予关照,到被告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x元现金。被告人呼某某将x元据为己有。
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张XX为感谢被告人对其在工程上的关照,在被告人家中送给被告人x元现金。被告人呼某某将x元据为己有。
3、2007年4月下旬,张XX到被告人办公室谈门诊楼验收问题,希望在医院门诊楼验收时给予关照,送给被告人x元现金。被告人呼某某将x元据为己有。
4、2007年6月下旬,张XX为感谢被告人对其工程上的关照,在被告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x元现金。被告人呼某某将x元据为己有。
5、2008年2月份,张XX为感谢被告人对其工程上的关照,到被告人家中送给被告人x元现金。被告人呼某某将x元据为己有。
6、2009年1月份,张XX为感谢被告人以往对其工程上的关照,在被告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x元现金。被告人呼某某将x元据为己有。
上述x元,被告人在2009年12月份三门峡市X组在卢氏县调查期间,已主动到调查组说明情况,并退还了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XX、任XX、董XX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卢氏县X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卢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呼某某的简历、卢氏县人民医院建造工程情况、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卢氏县人民医院文件、外科科研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流水账复印件、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卢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纪检委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呼某某在三门峡市纪委开展调查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能到调查组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二、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