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奎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24日凌晨,贾XX伙同柯XX(均另案处理)将渑池县X村王XX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开至山东省冠县。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介绍卖给同村的郭X华(另案处理)。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x元。2、2009年6月8日夜,贾XX伙同柯XX将陕县X乡李三方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开至山东省冠县。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介绍卖给同村的郭X义(另案处理)。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x元。3、2009年6月22日夜,贾XX伙同柯XX将山西省蒲县X镇席XX的晋x五菱面包车盗走,开至山东省冠县。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介绍卖给北馆陶镇X村李XX(另案处理)。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X、李XX、席XX的陈述、证人贾XX、柯XX、王XX、郭XX、李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从中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的本次犯罪行为发生在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执行期间,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判决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扣除原罪被羁押的109天至2012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