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红丽,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结婚,2008年2月婚生一子,名宋某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2007年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从分开到孩子出生被告不予探望,现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愿意支付抚养费,费用不要太高。
经审理查明,其与被告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结婚,2008年2月婚生一子,名宋某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2007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干厨师业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致使双方矛盾加深,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儿子抚养,双方均认可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被告虽然为农民身份,但长期干厨师,有一定的技术和相对稳定的收入,参照服务行业的收入状况酌定抚养费每月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奇随原告生活,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宋某奇抚养费260元,从2009年11月起付至宋某奇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志华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杜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