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71年7月14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98年7月4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生于1992年3月17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生于1995年11月22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生于2002年5月4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生于1943年7月13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男,生于1966年6月27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雷某章,系雷某某父亲。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雷某某赔偿张XX丧葬费计x元,赔偿张某、李某己、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的扶养费共计x.40元,两项共计x.40元,已付8500元,下余款x.4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一审判决量刑过轻,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雷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重,判决赔偿过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