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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原告裴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甜,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因婚前缺乏了解,盲目结合。婚后不断发生矛盾,勉强维持生活。被告对我排打即骂,家庭暴力折磨我身心健康,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达一年之久。请求判决离婚,我抚养一个女儿,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我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不管家,家庭收入全部由原告保管。今年4月,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与我发生矛盾。但时间短相信会改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王某甜,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2010年4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女孩,虽然今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目前被告身体有病,需要照顾,原告作为妻子,有义务照顾被告生活。

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甫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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